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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释义

发布时间:2019-05-29 11:36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特大

信息索引号
014006534/2019-00044
发文日期
2019-05-27
公开日期
2019-05-29
文件编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无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公开形式
网站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有效期
长期
公开程序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主题
国防--国防建设
体裁
其他
关键词
法律,防空,人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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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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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总则是本法的纲领性、概括性的规定,为其他各章的规定奠定基础。其他各章的内容体现了总则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运用时必须符合本章所规定的基本精神。

  总则共十条,第一条至第十条。主要内容包括:人民防空的立法宗旨;人民防空的任务、方针和原则;人民防空的经费保障;人民防空的领导体制和主管部门;公民关于人民防空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的保护及对人民防空工作成绩显著者的奖励等。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本条是关于人民防空立法宗旨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人民防空立法的目的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 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 

  这里所说的“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是指人民防空的各项措施和行动要达到:制定周密的防空袭方案和各项保障计划,协调各部门有计划有组织的行动;建立完善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系统,准确迅速地传递空情、发放警报、保障指挥;修筑配套的人民防空工程,保障人员、物资掩蔽;组建专业技术强、训练有素的群众防空组织,及时消除空袭后果;抓好城市人口预定的疏散地区建设,为战时安置城市疏散人口创造条件;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掌握防空知识和技能。

  要做到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就必须在和平时期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人民防空建设。人民防空建设任务艰巨,涉及面广,工作复杂,建设周期长,靠临战突击是来不及的,必须通过立法予以保障。

  二、 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是我国人民防空的根本目的和任务。国家在人民防空建设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建设了相当数量的人民防空工程,建立了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络,组训了群众防空队伍,对公民进行了防空知识教育,防空袭的组织准备也正在逐步落实,为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打下了一定的基础。

  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这一立法目的,体现在整个人民防空法的规定中。

  三、 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国无防不立,一个强大的国家必须有强大的国防作后盾,同时经济建设又是国防建设的物质基础。人民防空建设是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是维护和平、制约和延缓战争爆发、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重要威慑力量。人民防空建设又是国家经济建设的组成部分,在新的历史时期,国家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人民防空建设要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为经济建设服务,以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

  综上所述,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是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前提和手段。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是人民防空立法的根本目的和主要任务。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本条是关于人民防空的性质、任务和方针、原则的规定。

  一、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这是法律对人民防空性质和地位的规定。

  国家之所以把人民防空作为国防的组成部分,是因为:(一)人民防空是国家防空体系的组成部分。我国的防空体系是由国土防空、野战防空和人民防空组成。国土防空是为保卫国家领土和重要目标的安全,所采取的防空措施和行动;野战防空是军队在野战条件下进行有组织的防空斗争;人民防空是动员和组织群众防备敌人空中袭击、消除空袭后果所采取的措施和行动。(二)人民防空的各项准备是国家整体防御准备的组成部分。(三)人民防空是以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为根本目的,这一目的充分体现了国防的目的。将人民防空作为国防的组成部分,是完全符合我国国情的。

  二、人民防空的任务是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 

  “国家根据国防需要”,主要是指人民防空的各项准备,必须符合国家积极防御的战略方针,按照国防建设的规划和要求,统筹安排人民防空建设。

  “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护措施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群众自身采取的防护措施,通过接受人民防空教育、训练,熟悉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学会自救互救器材的使用,熟悉掩蔽地点和疏散方案,以及在特殊情况下的求生技能等,达到自救互救、自我保护的目的。

  二是政府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的防护措施,主要是指按照人民防空要求修建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设施,组建群众防空组织,做好城市人口疏散和安置的准备等,达到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目的。

  这里所说的“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防范”主要是通过平时做好人民防空的各项准备,遇有空袭征候和遭受空袭时,及时发放防空袭警报信号,有计划地组织人员疏散和掩蔽,避免遭受空袭的危害。“减轻”是指已经发生了的空袭危害,通过群众自救互救和组织群众防空组织的抢险抢救,消除空袭后果,把对空袭造成的危害减轻到最低程度。

  人民防空的任务和措施,是人民防空立法宗旨的直接体现,只有完成了各项任务和措施,才能有效地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

  三、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

  长期准备,就是在和平时期,居安思危,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人民防空建设。

  重点建设,就是在服从经济建设大局的前提下,区分轻重缓急,有重点、分层次地实施人民防空建设。

  平战结合,就是在确保战备效益的前提下,兼顾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四、人民防空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人民防空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体现了人民防空建设与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相互依存、协调发展的关系。在贯彻这一原则中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将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在城市的规划和建设中逐步实施。

  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根据国防建设需要、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和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切实可行的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经批准后在城市建设中逐步落实。

  三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对城市建设中贯彻人民防空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中央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中央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各级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本条规定了人民防空经费的来源。我国的人民防空建设一直是通过政府预算拨款、单位筹资、动员社会力量参加义务劳动来保证的。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符合人民防空的性质。本条明确规定人防经费来源为:国拨资金、地方财政预算、有关单位依法应当负担的人民防空费用(企业缴纳的人防公共工程维护费、防空地下室场地统建费、损毁人防工程的赔偿费)等,使人民防空经费来源渠道通畅,制止因法律依据不足致使大量人防经费流失。

  人民防空经费是进行人防建设和开展业务工作的专项费用。凡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人防部门取得或筹集并纳入人防财务管理、用于人防建设的经费,都属于人防经费。

  第五条 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本条是关于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予以优惠政策的规定。

  有关规定是指防空设施建设涉及到的有关部门的规定,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房产部门、城建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电力部门、物价部门等的有关税费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除战时外,谁投资谁使用管理,收益依法归投资者所有。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地下空间像房地产经营那样,大胆地推向市场,消除社会对人防建设的疑虑,调动社会各方面对人防建设投资的积极性,吸引各方面的资金投入到人防建设中,解决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资金不足的矛盾。

  第六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大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授权领导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本条是关于人民防空工作的领导体制的规定。

  我国人民防空工作实行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双重领导体制。这是由人防工作的性质和任务决定的。人防建设是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又是经济建设的组成部分,具有双重属性。我国人防工作实行军政共管的双重领导体制,也是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这种领导体制,有利于在人民防空建设中贯彻国家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的要求,有利于发挥军地双方的积极性,有利于协调解决人防建设的重大问题,是人防工作得以顺利开展的组织保障。

  第七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 

  大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管理部门管理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本条规定了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作的管理范围。

  本条文所称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指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大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指各大军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办公室。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指,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健全和稳定,是落实人民防空各项工作的关键。各级人民政府要按本法的规定加强人民防空机构建设,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虽然不是人民防空的主管部门,但是,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各自相应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八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本条是关于一切组织和个人在人民防空方面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我国宪法规定,任何组织和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由于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因而决定了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一切组织和个人既是人民防空的受益者,又是人民防空的参与者。人民防空是一项规模浩大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全体公民的大力支持才能搞好

  第九条 国家保护人民防空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 

  本条规定了人民防空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

  任何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的组织或者个人,都将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受到法律制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本条是关于对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的规定。执行法律是任何组织和公民的义务。一般在法律中只规定对违法者的惩处,不规定对执法者的奖励。本条规定了对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一方面是鉴于人们对人民防空工作的地位缺乏足够的认识,在长期的和平环境中不够重视,对提高人防工作的地位,调动人防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提高人防工作的效益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也是对人民防空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保障,鼓励人防工作人员提高业务素质,开创人防工作新局面,支持人防工作人员坚持原则,严格执法有重要意义。

  第二章防护重点 

  第十一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国家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 

  城市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本条是关于人民防空的防护重点、防护类别及防护标准的规定。

  城市是国家和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科技中心和交通、通信枢纽,战时是敌人空袭的主要目标。把城市确定为防护重点,加强人防建设,增强城市的防空抗毁能力,是现代化城市的客观要求。鉴于城市的地位不同,要对城市进行分类防护。城市的防护类别和防护标准由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 

  本条是关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其实施计划的规定,还规定了必要时可以组织防空演习。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本条是关于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规定。

  我国城市规划法已于1990年4月1日施行。该法第十五条规定,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建设的要求。人防建设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首先要把人防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是一定时期内城市建设的蓝图,是城市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是城市建设与管理的龙头和依据。人防建设规划只有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才能与城市其他建设协调一致,避免发生矛盾。人防工程建设已纳入法制化轨道,要依法进行。

  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本条是关于对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要求的规定。大力开发地下空间,兴建地下城,建设四通八达的地下铁道、地下公路是经济发展的需要,城市现代化的需要,同时,必须考虑到也是人民防空的需要。凡是城市的地下工程都必须兼顾并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

  第十五条 为战时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他必需物资的工程,应当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隐蔽地点。 

  本条是关于战时必需物资的储备工程的规定。

  凡是战时必需的物资储备工程,都必须建在地下或者隐蔽地点。

  第十六条 对重要的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前款所称重要的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

  本条是关于对重要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要求的规定。

  重要的经济目标也是人民防空的防护重点。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重要经济目标包括的范围,对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电站等,有关部门必须对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险抢修的方案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本条是关于对防护重点监督检查的规定。

  为了贯彻重点建设的方针,保证重点防护工作的落实,必须对防护重点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有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资料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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