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防工程出租的相关规定
发布时间:2015-08-14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大 特大】
关于人防工程出租的相关规定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并于2013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第二款规定“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施,不得影响其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难功能”;第三款规定“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
第八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停车位的租赁期限超过三年或者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的,由县级以上民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